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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9-11-11 10:16:08)
私家偵探調查取證行為性質?
明確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的犯罪構成,接下來的問題是:如果“私家偵探”的行為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那麼委託“私家偵探”調查取證的行為該如何認定呢?這個問題需要根據委託人使用“獲取的公民個人資訊”之目的及行為進行分析。
 
1、如果委託人作為“下線”其獲取資訊的目的仍然是為了出賣給其他人,並且其行為也達到了“情節嚴重”的,那麼認定委託人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是沒有疑問的。
 
2、如果委託人購買“私家偵探”提供的公民個人資訊是為了實施其他的犯罪,如綁架、搶劫、敲詐勒索等,而且構成後者之罪的,根據刑法學的牽連犯理論,前行為作為後罪的手段行為被吸收,一般以後罪進行處罰。
 
3、如果委託人購買“私家偵探”提供的資訊只是為了舉證(這也是最常發生的情形),以彌補法院不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可能發生的對自己合法權益保護不力的現狀,其行為的性質該作何認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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